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3号 原告:上××股××北××行(组织机构代码:84423491-5)。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姜××。 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66763-X)。住所地:余姚市××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崔××。 被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2256-2???。住所地:余姚市××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崔××。 原告上××股××北××行(以下简称浦发××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环××)、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10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9月27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环××以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江北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公司签署编号为ZB94092012000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丰××公司自愿为被告云环××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与原告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环××签署了编号为9409201228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云环××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0.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丰××公司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云环××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云环××按期偿还了贷款利息。2013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云环××未能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自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为54319.5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云环××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4319.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丰××公司对被告云环××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浦发××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丰××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ZB94092012000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公司自愿为被告云环××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与原告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云环××于2012年8月31日签署的编号为9409201228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云环××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丰××公司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被告云环××申请向被告云环××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 4.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环××就涉案借款尚欠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尚欠利息为54319.54元的事实。 被告云环××、丰××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云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江北支行与被告云环××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云环××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云环××理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丰××公司自愿为被告云环××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的、最高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云环××的涉案贷款发生在上述期限内,而款项已届清偿期,但被告云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环××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54319.54元)以及被告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云环××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股××北××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为54319.54元以及以5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余姚市××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上××股××北××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0元,由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余??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建贞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玮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