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宁波××××聚合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1755-0)。住所地:浙江省××××郎家村。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蒋××。 原告宁波××××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公司)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硫××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恒进塑胶原料经营部签订《宁波××××聚合物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恒进塑胶原料经营部购买2000kg美国陶氏P0E8137产品,金额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被告托运的货物。原告拆封后发现被告托运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陶氏P0E8137正牌产品,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退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货物、发票退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退回货物的运费并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8000元。如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货物托运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货款38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被告38000元货款的事实; (2)《退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被告承诺收到货物后三日内返还货款的事实; (3)《宁波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某一货运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退还货物的事实。 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书》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未及时返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