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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5日,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签约乙方)与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签约甲方)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某某标工程项目*****工程交**公司施工,单价:甲方与总包方合同全部工作内容总价包干一次性单价为人民币202万元;付款方式:第一个井施工结束支付5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50万元,基坑开挖结束后支付5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年底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有承包施工内容达成决算为388万元整。上述决算价包含乙方本工程范围内施工的所有三轴搅拌桩、打拔H型钢、所有设备进出场及转场、设备及人工停等工费用、H型钢租赁费(含超期)以及其他在本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直接费及间接费用。双方承诺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工程决算价提出任何异议。因乙方承包范围内产生的一切经济(含劳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本协议为本工程唯一决算协议,其他一切协议及鉴证均不再作为本工程决算及索赔的依据”。
原审中,**公司和某某公司均确认**公司无施工资质,某某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95万元。
原审审理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万元;2、某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9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至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则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及违法转分包,且**公司无施工资质,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决算协议书》,证明**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某某公司,双方已协商确定工程决算价格为388万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7日的《分包工程决算协议书》系**公司胁迫某某公司签订,对此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27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二、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万元;三、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至该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所以《分包工程决算协议书》也应为无效。而且,系争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请求对系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消防验收(备案)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故上诉人理应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付清施工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分包工程决算协议书》,对工程决算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称《分包工程决算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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