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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沈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沈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系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弄某号房屋为公有住房,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租赁户名为张某某。沈某某为张某某的丈夫,此前与张某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1月17日,张AA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张AA,总价为人民币19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张AA负责直接改名,但张某某必须保证配合好张AA以使该买卖顺利进行。张AA直接改名如果不成功,张AA也愿意买下该房屋。张某某承诺放弃该房屋拆迁时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要求,该房屋以后拆迁时一切该享受的权利归张AA所有,张某某同意写好放弃该房屋以后拆迁时一切权利的承诺书给张AA作为凭证,并且无条件配合张AA在该房屋拆迁时所需的手续。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张某某、沈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属于我们的某某区某某弄某号房屋现已转让给张AA。该房屋以后拆迁时所享受的一切权利张AA所有,本人放弃对该房屋拆迁时所有享受的一切权利。”同日,张某某出具两份收据给张AA,载明收到张AA支付的定金及房款共计19万元。2009年11月2日,张某某、沈某某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因张某某年纪已大、身体欠佳,将原租用的某某弄某号房屋转给外甥张AA,得到所有家人的同意,希望“某某房管所”能批准。
原审又查明,系争房屋自2003年1月1日起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房产管理所管理。2003年3月3日,经上海市某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房产管理所产权转让给朱某某、徐某某等自然人,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所设立的企业即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系争房屋现由某某公司进行管理。
原审审理中,张AA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沈某某协助其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张AA名下,某某公司予以配合。某某公司表示同意张AA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沈某某则不同意张A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张AA与张某某、沈某某就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张AA早已将房款19万元支付给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作为系争房屋公房承租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应当协助张AA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张AA名下,且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予以配合,承租权的变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故对于张AA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某、沈某某主张增加房屋价款,法院认为,房屋价款19万元是张AA和张某某、沈某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张AA已将19万元支付给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已然享受了出售系争房屋承租权的对价利益,其现在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增加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AA将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弄某号房屋公房承租权变更至张AA名下,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办理;二、驳回张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张某某、沈某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出租人,缺乏依据;2、张AA从未入住系争房屋,其每次均以张某某的名义缴纳房屋租金,不符合合法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的情形,故张某某与张AA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张AA无权要求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到其名下。张某某、沈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AA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AA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的本市松江区香家弄9号公有住房的管理单位原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房产管理所,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该房产管理所转制,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为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并无不当。本案中,张AA与张某某、沈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某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双方办理承租人的变更手续,故上述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某放弃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协助张AA办理承租户名的变更手续。然而张某某在收取了张AA支付的全部房款后,至今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更名义务,却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房款,不仅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张某某理应履行协助张AA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至张AA名下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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