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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陈某某作为出租方、李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未经陈某某同意,李某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房屋,如因李某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李某应负责赔偿;如在合同期内提前收回房屋或提前退房,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若陈某某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还须支付李某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反之若李某违约,则陈某某有权不退押金;合同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李某向陈某某支付了押金900元。陈某某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未曾装修过。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主要为:在室内铺设了地板,对厨房、卫生间贴了瓷砖、地砖,对卫生间进行吊顶。现李某已将2013年11月14日前的租金全部付清。
原审另查明,因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拆迁,陈某某被确定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和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某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3、李某归还系争房屋。李某则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陈某某和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陈某某以其无处居住、无处迁入户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李某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禁止李某装修房屋,而且,自李某装修房屋至本案诉讼时,陈某某也未曾提出过异议,故陈某某要求李某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转租他人使用,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而且目前上诉人有无处居住、无处迁入户籍的实际困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改变系争房屋的结构和装修。考虑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未装修过的房屋,被上诉人为使用需要对该房屋作了简单的装修,上诉人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且合同中也未对被上诉人如擅自装修房屋则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的约定,故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以其无处居住、无处迁入户籍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方面缺乏依据,另一方面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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