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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陈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陈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某某与陈某某于198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陈*。苏某某和陈某某于2001年购买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24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某。2012年7月5日,苏某某与陈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产权房一套归儿子陈*所有。之后,苏某某、陈*要求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陈某某认为该房屋不应归陈*所有,故不愿意办理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苏某某、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苏某某、陈*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履行苏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协助办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陈*名下。陈某某则不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陈*所有,不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陈*名下的手续。
原审认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在苏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苏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陈*所有,婚姻登记部门依据该协议书为苏某某与陈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某某作为协议的当事人,陈*作为该协议确定的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陈某某协助办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由权利人陈某某变更为权利人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是其与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陈某某在离婚时比较草率,未考虑周到便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儿子陈*。现在,陈某某不想老无所居,故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陈*的名下。陈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某某与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陈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在与苏某某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陈*所有,婚姻登记部门也依据该协议为苏某某与陈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陈某某理应恪守承诺,履行协议的约定,协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陈*名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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