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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37号 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舟山××××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家门街道东海西路(江湾船厂旁边)。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37号



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舟山××××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家门街道东海西路(江湾船厂旁边)。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焦××。

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组长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4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45#钢材共计72.76吨,价款共计480216元。截止2011年11月底,被告共计支某某告价款32万元,其余价款16021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钢材价款160216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发现原、被告争议的其中10万元价款,即2011年6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10万元款项涉及到案外人陶某,故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该10万元款项的起诉,并表示该10万元款项将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价款共计473616元而非480216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应当扣减相应的价款或者退回瑕疵货物;3.被告已经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11月8日分别支某某告价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2万元,共计4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45#钢材31.185吨。买卖钢材及价款交付过程中,案外人陶某某参与其中。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8日,陶某分三次向原告领取价款共计32万元,上述款项原告收到后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11月7日开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另,被告认为陶某于2011年6月8日领取的10万元价款系支某某告,但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原件三张、领(付)款凭证原件三张、账款明细原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价款的总数额存在争议,本院查明如下:

原告主张价款数额为480216元,并为此提交送货单三张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对三张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后来已经对价款进行重新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总价款为473616元;

被告主张价款的数额为473616元,并为此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1吨,所以原告才开具了473616元的发票,但1吨货物被告并未实际退回,故价款仍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同一事实,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双方均无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认定。本院认为,送货单作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直接证据,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于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本院根据送货单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价款的总数额为4802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抗辩原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提供照片9张予以证实,但在被告无法证实照片中货物系原告所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退货的要求属于反诉,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价款480216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于2011年6月8日陶某领取的10万元货款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该笔款项的争议将另行处理,并以此为由将诉讼请求减少为380216元,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为380216元。又,原、被告对于其中320000元价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一直认可,故本案中依法被告还应承担60216元价款的支付义务,现被告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11年11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价款60216元,并赔偿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由被告舟山××××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龙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 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