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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原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原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6日,黄某某驾驶皖KD某某/豫PK某某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台州驶往广西南宁,2时10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10公里加8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停于硬路肩的桂KU某某/桂KU某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皖KD某某/豫PK某某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车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及另一名乘车人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确认为136388元。原告支付施救作业费、事故现场拆装费、事故现场抢修施救费、吊车费、货物施救费、高速公路货物装卸费、拖车费共计12790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桂KU某某/桂KU某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桂KU9579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桂KU某某挂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确实明确;施救作业费、事故现场拆装费、事故现场抢修施救费、吊车费、货物施救费、高速公路货物装卸费、拖车费当为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被告王某某自述超载,属自述对己不利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免赔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6388元,施救作业费、事故现场拆装费、事故现场抢修施救费、吊车费、货物施救费、高速公路货物装卸费、拖车费12790元,合计14917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145178元的50%的90%,计65330.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145178元的50%的10%,计7258.9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50%计500元,合计7758.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超载免赔10%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条款作合理提醒注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二、本案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已停靠在硬路肩上,超载与否不是车辆的原因,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套用超载免赔10%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足额赔付保险金额,原判中由上诉人赔付的7258.9元改由被上诉人负责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列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以加粗的黑体字注明。被上诉人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因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审根据上述条款确定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忠 新
代理审判员 吕 秋 红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其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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