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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老××药房连××××司。住所地:杭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石×。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万××。 原告老××药房连××××司与被告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老××药房连××××司。住所地:杭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石×。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万××。
    原告老××药房连××××司与被告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药房连××××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药房连××××司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号××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万××;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该转租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自身资金关系,原、被告双方多次提出变更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原告为维护租赁关系,与被告三次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后,携款出走。因被告未能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度租金,致房屋所有权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为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代被告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度房屋租金290000元。2012年5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被告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同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该契约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因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随之解除。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屋租金290000元;返还房屋押金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屋租金290000元变更为280000元。
    被告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应向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支付的年度房屋租金为280000元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租赁合同关系及年租金数额及支付的押金的事实;
    3.转帐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能够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而代被告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370000元,因考虑到被告仅需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为280000元的情况,故自愿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的事实;
    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押金50000元的事实;
    5.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携款出走,致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事实;
    6.(2012)甬东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致其与房屋所有权人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导致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随之解除的事实。
    被告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万××与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间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后,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双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同意,后因被告携款出走,未履行向房东支付租金的义务,致原告为了能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除了付清自己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外,而又代被告支付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度房屋租金280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与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被判决解除,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号××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万××,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50000元,以后每年增加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该转租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三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370000元后,下落不明。房屋所有权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为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所有权人又支付了370000元。2012年5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同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该契约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因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另查明,原告老××药房连××××司在被告处尚有定金50000元;原告老××药房连××××司系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该转租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朱乙书面同意,故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作为转租人应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出租房屋,本案中因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由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50000元定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代被告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370000元,该款系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代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因原告自愿要求就低向被告追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原告之诉,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老××药房连××××司垫付款280000元;
    二、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老××药房连××××司租房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真
    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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