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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6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告在服务岗位上工作,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其中基本岗位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600元、其他补贴及固定加班1200元),原告病、伤和各种假期等保险福利的待遇,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厨房工作。2013年5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至杭州总部培训,但5月22日后原告未去培训也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222元,2013年5月份23天工资3709元。7月29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元(已扣除社保补贴3618元),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缴纳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被告主张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因为双方无特别约定,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应理解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如将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扣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就不足5000元,因此被告主张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就应扣回已发放的社保补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现在本案中主张属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另行申请仲裁。同时原告也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补缴2013年6、7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相关,故也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2013年5月份23天工资3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被告主张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因双方无特别约定,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应理解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如将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扣除,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就不足5000元”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工资3709元,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以发放社保补贴来代替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该行为违法,也应由双方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而不扣除上诉人己发放给被上诉人的社保补贴3618元,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月薪5000元,是包括社保补贴在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转正后月薪为5O00元(采取薪随岗动原则,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津贴为2600元,其他补贴及固定加班为1200元)。”其中其他补贴应涵盖了社保补贴、电话费补贴等项补贴。这也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一致意见。按此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如剔除社保补贴,是不足500O元/月的。一审判决明显曲解了《劳动合同》的内容。三、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案仲裁及一审时递交的被上诉人工资单也充分表明,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被上诉人月薪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费补贴、加班费、绩效考核奖、社保补贴、全勤奖等组成进一步达成了合意,并实际按此发放的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23天工资91元(已扣除上诉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社保补贴36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发放的劳动报酬中是否包括了社会保险费用补贴。依据双方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四、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对工资发放和保险福利待遇分别作了约定,该条第二款约定“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其中基本岗位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600元、其他补贴及固定加班1200元)”,该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病、伤和各种假期等保险福利待遇,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上诉人)依法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来看,对工资构成与社会保险待遇分项专门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工资中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补贴。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以发放社会保险费用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双方合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补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为被上诉人杨某某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由企业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并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2013年5月份23天工资3709元。综上,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游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超英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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