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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6号 原告倪XX,女,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被告朱XX,男,197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原告倪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36号

原告倪XX,女,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被告朱XX,男,197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原告倪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与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朱YY。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各种缺点逐渐暴露,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性格暴躁,为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社会上交往了一些不好的朋友,经常吃喝玩乐,只顾自己享受,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致原告无法理解和承受,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被告朱XX辩称,女儿才七岁,这段时间因原、被告闹离婚,学习成绩一路下滑;被告想和原告和好,但原告一直在拒绝;被告以前确实交友不慎,以后会正常上班,多关心女儿的学习,争取把家庭关系搞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朱YY。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今年8月开始,原告和女儿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夫妻分居。今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为营造和谐文明的家庭氛围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直至生育女儿,共同生活多年,应该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再次建立的家庭。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不该。特别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该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多进行自我反省,用实际行动来取得原告的谅解,为挽救婚姻作最大的努力。如日后双方能多多交流和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则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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