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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63号 原告张XX,女,198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 被告徐XX,男,1986年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国营八二一厂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63号

原告张XX,女,198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

被告徐XX,男,1986年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国营八二一厂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自行相识后恋爱,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徐YY。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有时不回家,对女儿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维护家庭,原告多次相劝被告好好做人,共同把家庭建设好,但被告不听劝告,还无故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辩称,因为自己年轻,确实有做得不够的地方,对原告动手确实是被告做得不对;孩子还小,被告也承担了女儿抚养费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大问题,被告的不足之处会改进,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徐YY。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今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为营造和谐文明的家庭氛围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行恋爱后结婚,应该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应找出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若以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不断完善自己,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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