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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6号 原告徐XX,女,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61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6号



原告徐XX,女,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61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徐岗村赵北组。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40号F2区112室。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张XX为被告。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徐XX以蒋X系受被告张XX雇佣,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为由撤回了对蒋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31分,被告张XX的雇员蒋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路路口处时,因追尾撞击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的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韩XX驾驶的大型客车,后该大型客车又撞击前方由案外人刘XX驾驶的中型客车,致使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两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638.72元、眼镜重置费1,932元、马桶垫费16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120元(1,200元/月×4个月+1,32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律师费4,000元,因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蒋X系被告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马桶垫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张XX预付了案外人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49,000元用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确实挂靠在被告处,其他与被告XX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64,0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眼镜重置费、马桶垫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31分许,被告张XX的雇员蒋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路路口处时,因追尾撞击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的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韩XX驾驶的大型客车,后该大型客车又撞击前方由案外人刘XX驾驶的中型客车,致使原告在内多人受伤、两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2、4、6肋骨骨折。2013年1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6,468.72元(含伙食费341.90元)。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工费1,320元、马桶垫费16元。2013年4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XX预付案外人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灵公司)49,000元作为事故押金。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

又查明,本案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被告张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事发时蒋X持有有效驾照。上述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8号及(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39号两案中,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用掉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掉1,0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审理中,案外人众灵公司到庭表示韩XX驾驶的大型客车系家乐福超市班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原告外多名伤者凭票据与众灵公司结算,至今伤者后续治疗及赔偿未全部解决,故不同意被告张XX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户口簿、马桶垫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张XX作为驾驶员蒋X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DXX重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方应对被告张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后计36,126.82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工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5,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927.1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7元,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马桶垫费16元,该费用与原告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且有马桶垫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眼镜重置费。原告主张眼镜重置费1,93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6,1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9,286.82元,剔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86.82元;残疾赔偿金69,9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87元,合计81,214.12元,剔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831.02元;鉴定费1,800元、马桶垫费16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16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2,617.84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5,816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蒋X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与被告张XX间不存在预付款关系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赔偿并未彻底了结,故被告张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112,617.84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5,816元;

三、被告XX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2元,由原告徐XX负担人民币378元,被告张XX、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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