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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从事美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私章系其自行加盖,故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原告从未解除过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之后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故现主张:1.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550元;2.不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3.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7月15日的工资4,090.90元。
  被告XX辩称,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于2012年5月18日进入XX公司担任美工及销售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饭贴及奖金组成,每月15日XX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XX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XX公司为XX办理了招工手续,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显示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XX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2013年5月25日XX在XX医院检验报告显示其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2013年5月27日XX将怀孕事实告知XX公司。2013年7月15日XX因稽留流产住院,2013年7月18日XX进行流产手术,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
  XX自2012年5月18日至10月15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自10月16日起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3年2月7日XX公司向XX发放了年终奖1,750元及面值200元的消费卡,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1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落款处为XX字样的盖章,XX表示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其签订。
  被告提供一份辞退信复印件,表示XX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以XX无故迟到三次为由辞退了被告,被告于当日收到该份辞退信复印件。XX公司对辞退信不予认可。
  2013年6月5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3.按每月3,000元工资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4.补缴2013年6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月止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一、XX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50元;二、双方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三、XX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XX2013年6月5日至7月15日的工资4,090.90元;四、对XX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辞退信、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生育医学证明(流产专用)、工资袋、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XX公司提供了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但在招用人员备案名册中填写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这两处在时间节点上存在矛盾,且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只有XX的盖章,但在XX不认可该枚印章情况下,XX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枚印章属于XX,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据此,XX公司应当支付XX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31,800元。
  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辞退信,因缺乏原件,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到期终止,至5月27日期间双方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员工离职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无法就此举证,且当时XX已经怀孕,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终结。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对于仲裁裁决双方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但XX公司应当支付XX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金额为11,136元(3,712×1.5×2)。鉴于双方不再恢复劳动关系,故XX公司无需再向XX支付2013年6月5日至7月15日的工资4,090.90元。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XX的其他申诉请求,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00元;
  二、双方劳动关系不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36元。
  四、原告XX公司无需向被告XX支付2013年6月5日至7月15日的工资4,09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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