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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民初字第8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 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住所地: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俞××。 原告阮××与被告丽水市××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
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住所地: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俞××。
原告阮××与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阮××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诉称:原告系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小组成员。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所在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24日向该组村民发放土地分配补偿款每人3000元、20000元、5500元,共计人民币285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作出《莲都区万象街道调处意见书》认定:1、原告阮××具备万象街道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某和义务。2、城南村二组应支付给阮××与其他组员等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据此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土地分配款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该小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拒不支付土地分配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阮××土地征收补偿款28500元。
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为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成员。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所在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给本组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20000元、55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2013年8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作出《莲都区万象街道调处意见书》认定:1、原告阮××具备万象街道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某和义务。2、城南村二组应支付给阮××与其他组员等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据、土地分配款清单、《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调处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阮××自出生后户籍登记一直在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认定原告阮××具备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享受同组村民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阮××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8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丽水市××都区万象街道城××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潘林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