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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郑X,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04室。 被告陈X,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501室。 被告全X,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全X之夫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郑X,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04室。
  被告陈X,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501室。
  被告全X,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全X之夫),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郑X诉被告陈X、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全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2月20日中午,由于被告房屋内水管爆裂造成渗漏,致使原告房屋屋顶、墙面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室内鞋柜、电视机、音箱也都是积水,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2月21日晚上,被告房屋内再次发生渗漏,漏水过程持续2个多小时,经物业检查认定系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漏水;原告的卫生间也多次因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吊挂的衣物污损,且天花板都是水印、扣板发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基于上述事由,被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8,000元、家电损坏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被告并修复其卫生间的渗漏部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2,000元,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修复卫生间渗漏部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全X辩称,被告将房屋出租,2012年8月阳台上曾发生漏水,被告赔了原告300元,但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修复;2013年2月20日,由于阳台上洗衣机水龙头损坏发生了漏水,水漏到阳台上与卫生间无关,且原告将阳台与房间的墙体打通,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另漏水发生后有2个小时的时间,原告未及时制止漏水导致损失扩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予同意,现只愿意赔偿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04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原均为同号304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将房屋出租,2012年8月,被告房屋阳台部位曾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房顶、墙面粉刷层起壳脱落,为此,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2012年2月20日,被告阳台上的水龙头损坏,再次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间内部分房顶、墙面受损,室内电视机、音箱、地板也受到漏水影响。事后,被告方未积极处理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将房屋出售,新的业主对304室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渗漏部位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原告也表示不愿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2,000元(包括房屋修复费10,000元及家电损失费2,000元)。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房屋装修较简单,由于受漏水影响,部分粉刷层已经起壳脱落,电视机能正常开启,卫生间内的吊顶有受潮发霉现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居委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304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漏,致使楼下住户的财产受到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10,000元,赔偿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不申请评估,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对原告方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电损失费2,000元,因电视机能够当场开启,原告主张已经损坏缺乏依据,但本院考虑到电视机、音响遭到了漏水,对使用年限等会产生一定影响,故可由被告作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X损失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郑X负担147元,被告陈X、全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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