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9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龙××。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张××。 被告:石×。 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教工路××楼。 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吕××。 原告龙××与被告张××、石×、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因被告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改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2011年9月16日,张××驾驶石×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某某业路永和农贸市场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某某的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无事故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付157087.96元。庭审中,原告龙××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医疗费295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222.76元、误工费16934.97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8.8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55139.3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赔偿其上述损失155139.36元;二、被告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龙××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两份,用于证明龙××受伤入院治疗23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龙××支出医药费29562.83元的事实。 5.诊疗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龙××出院后建休5个月的事实。 6.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龙××因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2周、营养10周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龙××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龙××支出交通费460元的事实。 9.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房东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龙××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10.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受种者接种记录一份,用于证明龙××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被告张××、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张××超出5个月没有体检,故其公司拒绝赔偿。对龙××的损失,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4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标准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保险×××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的赔付标准计算,城镇居民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情况赔付;营养费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同意处理商业险。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龙××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石×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对证据2中驾驶证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无驾驶资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6日,张××驾驶石×名下的浙A×××××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某某业路永和农贸市场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某某的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转弯为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无事故责任。龙××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3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2012年9月28日经鉴定,龙××因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2周、营养10周某某。龙某损失医疗费29562.83元、鉴定费1800元。对龙××的损失,石某某支付28989.83元。 另查明:浙A×××××小型汽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龙××损失医疗费295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8.80元;护理费8222.76元、误工费16934.97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5079.36元,被告保险×××作为浙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079.36元,张××按责应全额赔付,被告石×负连带责任;扣除石某某支付的28989.83元,尚余4089.53元,因浙A×××××小型汽车在保险×××投保有商业险,该余额部分未超出保险×××应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总额(其自述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计31425.39元),故由保险×××赔付。至于被告张××、石×、保险×××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的抗辩,因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的,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则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龙××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龙××40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龙××负担581元;由被告张××负担2822元,被告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