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21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严×。 被告: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洪×
(2013)杭余民初字第121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严×。

被告: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洪××、江××。

原告钱××诉被告严×、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严×驾驶严××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区××街道安西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轿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钱××诉至法院。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46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104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474.8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严×赔偿原告钱××赔偿款84474.82元;二、被告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在交××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6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334.8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严×赔偿原告钱××赔偿款43334.82元;二、被告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3在交××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严×、严××的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钱××受伤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十七份、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钱××支出医疗费14634.82元的事实。

被告严×、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钱××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14634.82元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10000元,余款按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标准30元/天;误工费按照180天,标准90元/天;护理费60天,标准按照护理人员75元/天;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庭审后,被告保险×××又补强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浙江省新华医院垫付了钱××的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钱××、被告保险×××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钱××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保险×××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仅承担10000元;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保险×××举证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钱××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钱某某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该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原告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5日,严×驾驶严××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区××街道安西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钱××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至7月6日、2013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在浙江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5日至7月6日住院的医疗费由严××支付,在此期间保险×××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由严××持有;2013年1月21日至1月26日住院的医疗费及日常门诊费用14634.82元由钱××自行支付,该笔即钱××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

本案诉讼中,保险×××申请对钱××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8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

浙A×××××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严×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严×应按责赔偿钱××的损失,即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为此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钱××的损失。

关于保险×××抗辩其已向浙江省新华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未包含在钱××在案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且该部分票据由严××所持有,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钱××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63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主张住院治疗2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26天×50元/天=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确认钱××护理时间为60天;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工资77.90元/天计算,为77.90元/天×60天=4674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给予180日左右”,确认钱××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因钱××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钱××的户籍性质,标准以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据,计算钱××的日均工资为75.72元/天,即75.72元/天×180天=13629.6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钱××确因就诊、就医之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所列各项之费用合计为35038.42元。

综上,保险×××分项赔付的抗辩,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用药非钱××能够左右及控制,故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严×、严××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钱××主张的证据,应视为严×、严××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钱××诉请的认可。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各项损失35038.42元;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钱××负担103.50元;由被告严×负担338元,被告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玲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