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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045号 原告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045号
  原告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双方在崇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沪某某桑塔纳轿车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予协助办理,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沪某某桑塔纳轿车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1年6月9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3、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确实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一直未将其户口迁出本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当时我们有口头约定,只要原告将户口迁走,被告即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双方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沪某某轿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因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为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双方协议中虽未载明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约定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讼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依法即负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之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将其户口迁出作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提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名下号牌为沪某某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沈某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凌
  
    

审 判 员 董 晔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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