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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830 号 原告:郑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腊口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水东新村 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830 号



原告:郑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腊口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水东新村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张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双溪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郑 XX 为与被告 张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向本院起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郑 XX 的委托代理人 卢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 XX 诉称:被告张 XX 与原告郑 XX 系朋友关系, 2011 年 3 月 30 日,被告张云 XX 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 4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被告张 XX 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且以种种理由借故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张 XX 归还借款人民币 40000 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张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郑xx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0 元,由被告张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郑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