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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836 号 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诉讼代表人:楼 xx ,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 xx 、黄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836 号



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诉讼代表人:楼 xx ,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 xx 、黄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山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郑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山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为与被告周 xx 、郑 x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 xx 、郑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诉称: 2011 年 12 月 21 日 ,被告周 xx 应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 83400 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 xx 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 36 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 15 日,本案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郑 xx 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 xx 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止到 2013 年 8 月 15 日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 xx 的汽车消费贷款已有 12 期未按时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 xx 签订的编号为 2011 丽中大汽车分期 717 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周 xx 、郑 xx 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64848 元、手续费 6809.04 元,透支息及滞纳金 488.02 元(透支息暂计算至 2013 年 8 月 15 日 ,并按合同约定的透支息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周 xx 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 xx 、郑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 xx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信用额度申请表、付款合同、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中国银行转帐凭证、车辆抵押登记情况、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 xx 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 xx 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周 xx 已累计 12 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 xx 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 xx 、郑 xx 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以其所有的浙 KN4607 号车辆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 xx 、郑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与被告周 xx 签订的编号 2011 丽中大汽车分期 717 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周 xx 、郑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64848 元并支付手续费 6809.04 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 2013 年 8 月 15 日 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 488.02 元,自 2013 年 8 月 16 日起 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周 xx 以其所有的浙 KN4607 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 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70 元,减半收取 1035 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 0 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