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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徐×。 被告:马××。 原告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徐×。
    被告:马××。
    原告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亦是长期以武力约束原告,并多次打得原告头破血流。2012年10月1日,原告走亲访友时,被告电话短信不断,原告回家后,被告直接用菜刀砍向原告,以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30000元依法分担、原告因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497.31元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2)甬东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甬东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六页、发票复印件五页,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名为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0元,其中(2013)甬东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30000元已归还,借条中涉及的3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曾致原告受伤,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2012)甬东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结合结婚登记证明书、户口本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为徐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称(2013)甬东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借款30000元已归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如原告确已归还,那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归还借款的30000元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相关款项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借条中涉及的债务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门诊病历、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治伤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引起,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为徐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徐某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债务30000元依法分担、其因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497.31元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徐×负责抚养,直至徐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琼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顾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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