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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臣、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飞、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12时40分许,在嘉定区某站货场,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臣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杨某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及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91.79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80元、亲属住宿费808元、物损(包括衣物及电瓶车损失)1,8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01,512.79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臣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意由本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前已核对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准营证,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某站货场内道路(翔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东路999号门前,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某东路南侧的999号院内至某东路向西左转,由于杨某臣违反禁令标志且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杨某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827.19元(含伙食费180元)。2013年4月15日,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颅脑、胸部及右手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十二根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腰部及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及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及亲属住宿费;2、杨某臣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人员。事发前,原告系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副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因事故休息期间,原告所在公司未发放其工资;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因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所构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故仅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该十级伤残的关联度申请补充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杨某臣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故应根据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确定。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构成复合伤残,故应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上调。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中的一个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关联度鉴定,故对于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元;9、亲属住宿费,酌情支持360元(按2人6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10、物损,符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1,827.1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住宿费360元、物损800元,合计人民币384,740.19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18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2.69元,减半收取3,661.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87.78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73.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美 华



二○一三年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淏 昱


副 庭 长 肖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淏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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