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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81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B保险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81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B保险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被告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案外人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5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XXX号时撞到了恰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7,910.25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84元;含外购药1,512元、用血互助金3,240元、急救费及救护车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20元/天×20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3,320元(住院期间5个月护理费11,82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8,230元(3,823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92,902.4元(40,188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79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元、物损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1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48.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A保险公司及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唐某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候在履行职务,愿意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关于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对被告A保险公司核定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的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第27条并未明确非医保部分系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醒目位置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进行醒目告知。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所有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均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非医保部分也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也应该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医疗器械费因原告无法证明系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8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体检回执单以及从业证、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非医保部分124,784.05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84元;含住院期间自费以及分类自费部分122,533.1元、门诊期间自费以及分类自费282.95元、外购药1,512元、用血互助金3,240元)不予认可,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1,200元/月计算6个月;误工费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2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系数认可0.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物损费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医疗器械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均不予认可。另,因肇事挂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A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体检回执单以及从业证、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与被告A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对其中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金额认可A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和赔偿比例;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车辆未经被告B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另,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承担1/11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10日,案外人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5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XXX号时撞到了恰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外人唐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377,910.25元(部分费用单据姓名为无名氏D;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84元;其中外购药1,512元、用血互助金3,240元、急救以及救护车费用12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48.2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物流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现金88,000元。此外,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被告A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金额为1,000元。

  关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被告方均同意按照被告A保险公司核准的金额即124,784.05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含住院及门急诊期间自费以及分类自负部分、外购药和用血互助金费用)确定。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帐显示,自2012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总计金额为26,759.30元,2012年12月(系发放2012年11月工资)、2013年1月-3月,原告的收入为9,789元。

  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某工贸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是该单位合同制工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823元。于2012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证明出具日没有上班,按规定单位应扣发其工资。2012年12月20日发放的是11月工资,考虑原告生活需要,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20日发放的工资是借给原告的生活费,待其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归还公司。

  另,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其缴费状态均为正常缴费。

  2013年9月2日,案外人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李长征于2011年10月之2012年12月居住于泗塘三村XXX号XXX室。

  五、被告某物流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向被告A保险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

  庭审中,关于1,800元的医疗器械费用,原告称系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生的外购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及救护车费单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银行或其储蓄发生额明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上岗证及体检回执单、保险合同、投保单、借条、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由各保险公司按份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事发时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再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1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交通费7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48.2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377,910.25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84元;含外购药1,512元、用血互助金3,240元、急救以及救护车费用122元),上述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外购药处方笺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对医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3,126.2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1的比例各承担211,932.91元、21,193.29元;对非医保部分124,784.0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1的比例各承担56,720元和5,672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62,392.05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38,23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尽管辩称单位发放的收入应予以扣除,但鉴于其单位已经明确系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9,000元、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且其为复合伤残,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为标准、根据0.24计算20年即192,902.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和停车费,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但其车辆损失经被告A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物损费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12,000元。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医疗器械费用,尽管原告称该费用系外购药费,但鉴于发票载明购买物品与原告陈述显然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49,727.85元,扣除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4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各承担120,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336,787.60元外的部分即71,640.25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某物流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88,000元则应从其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相互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62,392.05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48.20元和律师费7,000元,共计71,640.25元,与已经先行给付的现金88,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孔某某应返还被告某物流公司16,35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650元;

三、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650元;

四、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6,170.55元;

五、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617.05元;

六、原告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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