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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上海市某某路1306弄12号15A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当在每一个承租季度末提前七日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赁费。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本应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房租计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并于 2013年1月24日致函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为此于第二天回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相关费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之后被告未支付欠付费用,并坚持提前退租,故原告只得于2013年2月1日提前收回房屋。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租金120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4400元、擅自退租的违约金144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的40000元(按日租金的2倍即800元/天计,自 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22日止),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0元,共计68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系争上海市某某路1306弄12号15A03室房屋(面积为226.08平方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承诺租赁该房作办公使用。合同另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月租金为12000元,年租金总额为144000元,按季度收取,先付后用,乙方应当在每一个承租季度末提前七日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赁费;押金为12000元,在支付首期租金时收取,用于担保乙方因违约或侵权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按照同年租金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本合同年总租金1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押金为12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因系争房屋漏水影响被告办公,自2012年2月起与物业及原告沟通未果,故决定不再租赁。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回函被告,告知由于被告违约,将没收押金1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并根据合同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明确上述款项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收到上述回函后未向原告缴付上述费用。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割清单》,被告离开系争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

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擅自退租违约金和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请,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一个月租金和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请,另外被告支付的押金在被告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不再租赁系争房屋。双方于2013年2月1签订《房屋交割清单》,被告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此举表明双方于当日解除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经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应按照同年租金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44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擅自退租违约金和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0元,原告表示在被告履行其上述付款义务后返还被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44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两项判决主文当日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晓鹃
审 判 员 陶 虹
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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