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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 原告王A,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骏,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6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

原告王A,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骏,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6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王B、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姚骏、被告王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2年11月29日21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大统路出中山北路南约100米处时,被被告王B驾驶的牌号为苏NL7***小型轿车撞倒致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被告王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00元、辅助器具费398元、护理用品费15元(失禁用品)、衣物损失费399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王B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B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护理用品费15元,其余所有的费用如果原告不自行承担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系由该单位承保,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也在该单位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金额、分类自付;交通费认可100元;不认可物损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不同二期营养、护理及误工费用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B驾驶的牌号为苏NL7***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大统路出中山北路南约100米处时,因开门未确保安全,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王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本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入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次月12日出院。2013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膝关节损伤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行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号苏NL7***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前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王B购买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书面的提示和说明,其中第二条载明:“……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王B亦签字确认。事发后,被告王B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事发前在上海**舞蹈工作室工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B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开门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B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B理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

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3858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为10620.55元,原告主张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250元;三、一期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400元;四、一期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2400元;五、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核定为68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16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核定该项目为803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将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九、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门诊记录,原告使用一定的辅助器具,并无不妥,本院凭据核定为398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衣物损失情况,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因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十一、鉴定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凭据支持2060元;十二、律师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4000元;十三、护理用品费,被告王B自愿负担该项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B负担。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结束,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不同意相关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B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合同第十七条已经约定了医疗费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不予赔付,并在合同订立时以书面形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不能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亦不能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不予赔付的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律师费、护理用品费应由被告王B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A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非医保部分)、一期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一期误工费人民币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A医疗费人民币279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一期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

三、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0.55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15元(被告王B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

四、原告王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9.50元(原告王A已预交),由原告王A负担人民币169.50元,由被告王B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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