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 原告贺**,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尹**,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

原告贺**,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尹**,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与被告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牌号为222***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大统路东南约5米处时,被被告尹**驾驶的牌号为浙A01***小型轿车撞倒致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被告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查档费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系由该单位承保,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无门诊病历对应的票据;认可交通费9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元/日计算、护理费40元/日计算;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牌号为222***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大统路东南约5米处时,适逢被告尹**驾驶的牌号为浙A01***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位置,因被告尹**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被告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入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于当月18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贺**胸部交通伤,其右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号浙A0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尹**为原告垫付现金57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受聘于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收入为1800元,因事故休息期为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3日。审理中,因各方对多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及原告在本市普陀区宜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费用,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8836.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12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66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9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核定该项目为803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将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已维修,本院凭据支持1200元;十、鉴定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凭据核定为2400元;十一、查档费,该项目亦为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核定为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466元;

二、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56.10元(被告尹**已履行人民币5700元);

三、原告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1.45元(原告贺**已预交),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