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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99号 原告葛*,女, 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外孙),男, 被告王*,女, 原告葛*与被告王*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99号

原告葛*,女,

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外孙),男,

被告王*,女,

原告葛*与被告王*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诉称:被告系原告与丈夫王*林的唯一的子女。目前原告年老多病,每月靠政府给付的纳保托底金570元度日,原告丈夫王*林虽然每月有3462元的退休金,但王*林长年卧床,需请人照顾,夫妻两人的钱款不能维持两人的正常生活、就医等需求。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另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自负部分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王*辩称:被告确系原告及王*林唯一的子女。确认

原告每月的托底保障金为570元,父亲王*林每月的退休金为346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确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被告系老年人,每月的退休金为2500元,被告体弱多病,每月除了日常生活,就医,所剩无几。现仅同意按月给付母亲赡养费100元,并同意承担母亲今后的住院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与原告丈夫王*林唯一的子女。原告系纳保托底老人,每月领取生活费570元,王*林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3462元,被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507元。现原告以年老多病,收入低微,现有的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日常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自负部分的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闸北区*路街道*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林的养老金存折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养老金存折明细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而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系九旬老人,其每月收入仅为570元,虽然原告丈夫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3462元,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生活水平、实际需要、收入、原告丈夫王*林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及被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葛*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原告葛*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承担原告葛*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葛*已预缴,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葛*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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