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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翁××。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张××为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翁××。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张××为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翁××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4日、2月6日、3月12日、4月12日、4月18日共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1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都有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据及收条,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违约金及因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有被告承担等内容。被告未按借据上的还款日期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2013年6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计10080元,共计231080元;二、本案诉讼费4766.20元、律师费13000元、保全费1625元及担保费用1300元,共计20691.2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诉讼费为5077元,其他费用不变。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翁××答辩称:原告系宁波xx永泰企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因急需用钱,经宁波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8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8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8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6000元。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的借款均未发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借据、收条各七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1000元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将所借款项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证据3.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书、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事实;
    证据4.黄振兴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2日借款款项来源的事实;
    证据5.刘传永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4日借据是2013年1月16日出具,且实际收款48000元;2013年1月18日实际收款8000元;2013年1月24日实际收款8000元;2013年2月6日实际收款4000元;2013年3月12日实际收款16000元;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其本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原告所逼迫而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5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为设立抵押贷款,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的事实;
    证据2.收款收据、委托融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的事实;
    证据3.机票、汽车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离开宁波,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不在宁波,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农村信用合作社丰收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银行卡在原告处的事实;
    证据5.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且委托融资协议书合同双方签名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4月18日不在宁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报案,且公安部门至今并未立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系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第一笔借款,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第一笔借款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下午四点离开宁波,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外地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实际收款金额与借据、收条上载明金额不符,且其中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借据、收条中载明款项均未收到,但本院认为:借据、收条、承诺书均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取的借款已扣除20%的利息的事实,也未能出具证据证明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借据及收条系原告逼迫所写,其未收到相应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2013年4月18日借款款项来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除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借款未扣除利息,其余借款均扣除借款金额2%的利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588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放在原告处。2013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98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98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49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96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4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48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还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6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68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21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
    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3)甬东保字第9号],并缴纳保全费1625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欠款纠纷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因原告交付部分款项时已预扣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款项金额计算,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189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支付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费用是原告自行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故对保全担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其他借款金额均扣除20%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189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88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本金98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本金98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本金49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本金196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本金68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翁××支付原告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0元,由原告张××承担35元,被告翁××承担2503.5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625元,由被告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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