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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4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430号 原告潘x,男。 被告王xx,女。 法定代理人王yy(系被告王xx的母亲),住同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430号
  原告潘x,男。
  被告王xx,女。
  法定代理人王yy(系被告王xx的母亲),住同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yy、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yy、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yy、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6月生育儿子王潘y。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5年开始,被告患了精神疾病,常无故吵闹着要原告购房、嫌原告收入低、对被告照顾不够,天天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被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久治不愈。被告生病是因为其自己找网友而引起的。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五年,绝不存在和好可能。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要杀原告,原告觉得已没有必要和被告生活下去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支持原、被告离婚,也希望被告能面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原因,原告认为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和学习,如今后被告的疾病治愈后,可征询儿子的意见,双方再协商儿子的抚养关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主要原因都是原告的过错,如果原告对儿子负责、对家庭负责,不会走到这一步。其现在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儿子学习成绩也不好,其带儿子心有余而力不足,希望有一个安静稳定的环境让其好好养身,所以其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其、对儿子、对家庭都会造成重大影响。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希望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人工费及儿子出生至今的费用共计1,004,000多元(人民币,下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8日生育儿子王潘y。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05年10月11日,被告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之后陆续在该中心就诊,2009年3月28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状况好转,被告已从2012年9月起回单位正常上班。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王潘y主要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就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王xx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医疗费进行调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病人王xx在本中心就医,根据本中心收费信息系统数据显示该病人2008年4月13日至2010年2月8日共发生医药费9,280.63元(系统查询期间为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办公室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任职于大团镇xx单位,每月基本工资2,340元。被告对该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只证明了基本工资,还应该有奖金,认为原告月收入应该有4,000元左右,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被告自述在听潮艺术幼儿园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总的每月大约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其每月承担2,000元抚育费,但如果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曾提出的房屋和汽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潘aa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原上海市南汇县三墩乡)xx村x组xx丘楼房2幢的宅基地使用证、所有人为案外人潘bb的沪xxxxx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该宅基地使用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曾说过儿子有15平方米的份额,汽车购买是原告及其父亲共同出资,只是登记在其父亲名下。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1、其已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供了2005年至2013年的病历卡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已花费医疗费12,000元以及估算陪同看病人员人工费7,000多元。原告认为医疗发票均为复印件及被告自行估算,无法确认。2、原告与他人共用一张信用卡,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提供建行龙卡消费清单及淘宝收发货记录。原告认为这是他人因为没有信用卡或淘宝帐号,所以让其帮忙代购,其平时除跟朋友吃饭,下班后都是直接回家,从没带过女性回家,偶尔跟女性吃饭、逛街是有的,但不是什么暧昧关系。3、儿子的开销,提供儿子2009年至2012年看病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计4,812.90元及估算儿子从出生至今的体检、看病、上学等费用约15,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儿子的学费从中班开始每个学期都是其付的,儿子的生活费其也每月支付,儿子的学习补课等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儿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作为母亲负担是正常的。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宅基地使用证、收入证明、行驶证、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此前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确实未能改善,且双方从2008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无和好迹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王潘y尚年幼且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处生活至今,故现被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18周岁止。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人工费及儿子出生至今的费用共计1,004,000多元的意见,因从现有的证据看,原、被告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药费9,280.63元确认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均为复印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督促,被告均未提供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供核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无法审核确认;被告提出的其余精神损失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系自行估算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行驶证均表明这些财产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所有,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房屋、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同意在经济方面补偿被告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潘y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由原告潘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度抚养费共计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潘x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本半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潘x给付被告王xx经济补偿款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x负担(已交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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