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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7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7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路、园中路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严XX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严XX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严XX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52.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46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王X全额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同意支付30%的鉴定费计240元。律师费,依法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核定210元。护理费,核定21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误工费、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7时1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路、园中路路口处,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轿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严XX(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严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3年5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为7天、护理期为7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的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严XX已向本院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严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王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严XX已同时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原告及案外人严XX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52.8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1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460元,为此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务协议、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尚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72.8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3,772.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762.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余款1,800元由被告王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4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772.80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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