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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03号 原告彭xx,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x路xx号一号楼西楼一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杨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03号

原告彭xx,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x路xx号一号楼西楼一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xx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楼。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上海xx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外高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2年12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杨xx驾驶沪AR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沪南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沈杜公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3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另提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86.98元、停车及装车费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杨xx驾驶沪AR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杜公路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0,465.50元(其中原告自付932.5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9,533元),并住院治疗了17日,期间,被告xx公司支付伙食费154元。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2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4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诗瑜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08年起至2013年5月3日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622号。2013年7月8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沪AR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货发票、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0,465.50元(其中原告自付932.5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9,533元)。2、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一期),确认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相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1年32,80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一期),确认为10,934元。7、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一期),确认为2,4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被告xx公司陈述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及装车费,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停车及装车费196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9,4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9,0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3,505.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xx外高桥支公司全部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9,687元,多支付了16,687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122,935.50元;

二、原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xx货运有限公司16,6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原告彭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6.50元,由原告彭xx负担104.5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上海xx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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