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1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室。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x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盛,男,某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晋生、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曹某驾驶沪CATxxx轿车在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人民西路北约4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xxx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CAT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0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36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一直是同意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后支付相关费用,本案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7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曹某驾驶沪CAT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人民西路北约4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xxx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至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用700元。因相关当事人未能对原告损失协商解决,2013年9月,原告作为沪Axxx轿车所有人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沪CAT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CAT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就此提交了5张出租车发票,但并非全系合理、必须,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曹某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同时结合本案案情,也无此项支出的必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仁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