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41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7年12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代理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急需钱款帮助妻子还债为由,向其借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归还。然被告在借款后不久即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原告俞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 被告刘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俞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俞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