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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碶××山路××楼。 代表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碶××山路××楼。




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王××为与被告邵××、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邵××、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8时40分,被告邵××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区驶往慈城国某某,车辆驶出路面与坐在道路××××号门口的原告王××和俞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与俞某某受伤及车辆和椅子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237.50元(1847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床垫费用115元,合计44352.50元;2.被告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邵××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平安××答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直接向医院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营养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床垫费115元不认可。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邵××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适格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就医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借条,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79913.23元中5000元由原告垫付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住院护理费9660元及床垫费用115元的事实。被告邵××无异议,被告平安××认为115元无发票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床垫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为原告因受伤治疗而实际支出且为被告邵××所认可,故该项损失由被告邵××承担。




5.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120日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工资明细一份、余姚市久鸿不锈钢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护理,损失收入16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之子护理原告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亦符合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




8.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交通费7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因原告受伤治疗是事实,交通费是必须的支出,且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邵××、被告平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5月23日8时40分,被告邵××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区驶往慈城国某某,车辆驶出路面与坐在道路××××号门口的原告王××和俞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与俞某某受伤及车辆和椅子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23日至8月21日,计90天,共花费医疗费79913.2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邵××支付。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邵××赔偿。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237.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2300元。3.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计36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年近九十,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较难恢复,此次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5.鉴定费16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邵××赔偿。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床垫费用11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邵××赔偿。基于被告平安××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承担了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其只需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37.5元、护理费1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37.50元。被告邵××应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床垫费用115元,合计13015元。被告邵××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讼争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邵××可另行向平安××要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27037.50元;




二、被告邵××赔偿原告王××1301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被告邵××负担100元,被告平安××负担3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何超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