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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23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楼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xx、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23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楼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xx、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为与被告姚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诉称:被告姚xx、张xx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姚xx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现变更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xx大按揭借字29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xx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借款期限为19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梅松花苑8幢101室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如被告姚x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姚xx、张xx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梅松花苑8幢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姚xx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被告姚xx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姚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65438.58元、罚息39879.75元。鉴于被告姚xx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姚xx、张xx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65438.58元及利息、罚息39879.7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xx、张xx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花苑x幢xxx室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姚xx、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xx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姚xx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姚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x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合法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438.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对坐落于xx市xx区xx花苑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0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姚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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