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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80号 原告李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奚XX,上海市XX。 被告顾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闵行XXXX室。 被告朱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室。 被告A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80号
  
  

   
  原告李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奚XX,上海市XX。
  被告顾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闵行XXXX室。
  被告朱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室。
  被告A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层。
  负责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B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朱某、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顾某于诉前调解期间内申请追加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747元、查档费10元、交通费866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会诊费200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人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按责承担40%,被告朱某作为车主对被告顾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邵益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顾某,第三人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A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8日19时22分,原告丈夫李琼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沪DM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号牌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中西路由西向东在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原告李某乘坐在后座,被告顾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X0506的小型轿车以约为72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上中西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上中西路出龙州路西约50米处,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琼平当场死亡,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琼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起事故除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外,还造成其丈夫李琼平死亡,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81号(以下简称6981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要求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用于处理6981号案件的赔偿,李某个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余额中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在6981号案件中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处理完毕。在6981号案件中又查明,李琼平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性质。据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
  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11,771.12元,原告主张11,747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个月,每月误工费1,620元,共计3,240元,第三人B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第三人B保险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3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门诊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会诊费,原告曾至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对有关费用达成调解致鉴定未再进行,为此原告支付会诊费200元,该费用系因处理本起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查档费1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作为沪DX0506车辆事发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作为沪DX0506车辆事发时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赔偿医疗费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67元的30%,计2,060.10元。
  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会诊费2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30%,计63元。因被告顾某已垫付10,000元,原告李某确认收到该笔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顾某9,937元。
  原告以被告朱某系沪DX0506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要求其对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顾某称,该车由顾某所购买,被告朱某系沪DX0506车辆的车牌所有人,被告顾某仅是租用其车牌进行出租车营运,对此被告顾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考虑到事发后,被告顾某所垫付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已无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与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A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
  二、第三人B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60.10元;
  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9,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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