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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0号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姚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0号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4月7日11时13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至上海市宜山路虹梅路西侧40米处时,与被告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G7K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均已确定,受损电动车亦已修理完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52,8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交通费1,175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日用品费50元、医疗用品费7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就本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以及原告造成本人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律师代理费,因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支出,故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轿车系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仅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凭据确认金额无误,但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1时13分许,姚某某驾驶肇事轿车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虹梅路西约4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牵引驶离事故现场。姚某某为两车支付清障施救费390元、停车费100元。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9日认定,唐某某与姚某某均违反交通信号,分别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4月7日12时许,唐某某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医方予以行左跟骨结节牵引等对症治疗,并建议收治入院进行手术。唐某某于同日15时许转为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同急诊诊断。市六医院在其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同月10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唐某某于同月1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一月门诊等。出院后,唐某某先后多次在市六医院、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古美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左下肢伤情近40次,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唐某某为此支付急救医疗费110元、救护车车费220元、门诊医药费19,052.1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已扣除医院减免金额63元)、住院陪护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助行器)、住院日用品费50元(毛巾)、医疗用品费7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后唐某某通过人寿保险理赔了其中的门诊医药费5,000元。姚某某为唐某某垫付急救医疗费81元、救护车车费30元、急诊医药费1,073.7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42,710.36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住院日用品费30元(便马桶、尿壶)。
  2012年4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唐某某受损的电动车评估修理费损失为1,230元,对肇事轿车评估修理费损失为2,174元。姚某某为两车支付评估费400元、资料费120元。同月12日,某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轿车重新评估修理费损失为8,000元。同月17日,肇事轿车经上海太平洋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姚某某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同年5月18日,唐某某受损的电动车经某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修理费损失为2,200元;同日,该车经上海绿亮电动车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唐某某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200元。
  2013年3月1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唐某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3年7月9日,唐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唐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日时,唐某某尚未年满五十周岁。
  2011年5月13日,唐某某与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唐某某和许证向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牌号为沪E-W3562的桑塔纳VISTA牌小客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20日,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唐某某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唐某某先生(身份证号码:略)系我单位员工,担任承包经营驾驶员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肆仟伍百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大写)伍万贰千玖百伍拾元。”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营收记录显示唐某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营收总额为32,510元。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姚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牵引告知单、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及定额专用发票、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药费收据、上海古美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海茂盛综合经营部发票、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定损照片及评估资料费发票、上海太平洋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上海绿亮电动车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唐某某居民户口簿、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误工证明及营收记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姚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姚某某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庭审质证一致,本院凭据合计支持58,277.16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收记录既非有效的公司财务凭证,相应金额又未扣除营运成本,并无法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其左下肢受伤确会导致其长时间内无法从业从而影响正常收入。本院考虑到出租车驾驶员收入的不固定性,依据用人单位的性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425元计算截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休息期,支持46,700.27元。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诊记录无法对应,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伤后就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额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
  5.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实际支出5,000元就本案标的额而言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其余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6,43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2,209.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2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合计90,209.43元,由被告姚某某按责承担54,125.66元,包括:伤残赔偿17,253.16元、医疗费用32,278.30元、财产损失12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日用品费30元、医疗用品费4.20元。
  被告姚某某应负赔偿款项与其已为原告垫付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3,895.06元、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日用品费中应由原告负担部分计12元、其为两车支出的清障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资料费中应由原告负担部分计404元以及原告应按责赔偿其车辆修理费计3,200元相折抵,被告姚某某尚须赔偿原告6,614.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6,6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计1,697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61.6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4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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