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81号 原告李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奚X,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室。 被告朱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 负责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某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顾某、朱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顾某于诉前调解期间内申请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顾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9时22分,在本市徐汇区上中西路出龙州路西约50米处,李琼平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沿上中西路由西向东在东向西机动车道内侧逆向行驶,原告李某某乘坐在该车后座上,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的小型轿车以约72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上中西路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李琼平当场死亡,原告李某某当场昏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琼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交通费729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按责承担40%,被告朱某作为车主对被告顾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除造成李琼平死亡外,还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相关费用已另案提起诉讼,故要求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先行处理,原告李某某个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余额中进行处理。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同意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同意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顾某驾驶的沪DXXXX车辆由其本人购买,但该车的号牌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属出租客运性质,被告顾某系租用朱某的车辆营运证。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诉请:死亡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并提供户口簿证明户籍性质。丧葬费依法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已成年,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划分。车损,按照某保险公司公司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确定。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李琼平发生了5项违规情形,而被告顾某仅1项违规,李琼平的过错较大,故本案中被告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关于具体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认可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李琼平之独子,原告李某某系李琼平之妻,李琼平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李琼平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2013年4月28日19时22分,李琼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沪DM8406轻便两轮摩托车号牌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中西路由西向东在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李某某乘坐在后座,顾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XXXX的小型轿车以约为72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上中西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上中西路出龙州路西约50米处,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琼平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琼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沪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沪DX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5月2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号牌“M8406”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复医[2013]车鉴字第1001-A1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中记载:该车车身颜色为黑色,厂牌型号为“建设”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钢印号:LWOTCBPL99GL25569,发动机号:09G04410。检验结论为:该车事故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两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两原告为处理李琼平身后事,多次往返昆山、杭州等地,产生交通费用若干。 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系该院计算机应用系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2013年录取的新生,学制三年。学费、住宿费三年合计需26,100元。 事发后,被告顾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支付沪D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7,000元、拖车费250元,要求两原告在本案中按责分担。两原告确认已收到丧葬费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车辆修理费7,000元,同意按责承担,但认为被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不需要使用拖车,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拖车费,不同意抵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某保险公司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照片、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被告顾某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某某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收条、沪DXXX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处警作业单,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李琼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琼平所驾驶车辆的性质,两原告认为该车购买时仅花费2,000余元,系助动车,应属于非机动车性质,但被告顾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检验,该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根据车辆客观状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主张该车系助动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李琼平所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性质。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 涉案沪D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于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顾某按责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丧葬费28,150元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两原告所主张之金额,均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两原告为处理李琼平后事、祭奠,以及亲戚来沪吊唁等用途,产生交通费确有必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李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被抚养人”的要求,其主张该笔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两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予赔偿,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支持50,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4,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余额772,510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计231,753元。 鉴于两原告的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公司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顾某垫付的30,000元,两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顾某为修理沪DXXXX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7,000元,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两原告应按责给付被告顾某4,900元。被告顾某支付的拖车费250元,虽提供了处警作业单,但并未提供实际支付拖车费的发票,且两原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拖车费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李某、李某某应返还被告顾某34,900元。 两原告以被告朱某系沪D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要求其对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顾某称,该车由顾某所购买,被告朱某系沪DXXXX车辆的车牌所有人,被告顾某仅是租用其车牌进行出租车营运,对此被告顾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考虑到事发后,被告顾某所垫付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已无金钱给付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与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231,753元; 三、原告李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3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计3,946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负担98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