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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长安金座C座1单元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长安金座C座1单元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
    原审被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甲。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甲因经商需要多次向蒋某某借款,2008年9月1日,金甲与蒋某某进行结算,金甲结欠蒋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金甲、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蒋某某、金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协议上加盖了公某并签名,金甲于同日向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蒋某某已就该笔借款另案向本院起诉。2009年1月19日,金甲、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就上次结算后另行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其中包含了蒋某某母亲朱某某的部分款项,结算借款金额为560万元,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蒋某某、金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保证人栏签名,金甲于同日就该笔借款向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0年2月23日,金甲与蒋某某就6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甲按408万元支付,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40万元,余款60日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金甲未向蒋某某支付约定的款项。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就上述二笔借款(600万元、560万元)向该院起诉,后蒋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金甲陆续偿付蒋某某总计120万元。2011年8月15日,蒋某某、金甲及案外人戴某某、项某某四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金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总计向蒋某某借款1160万元,蒋某某同意由金甲按800万元偿付,扣除此前已付的90万元,实际支付710万元,由案外人戴某某于协议之日代为偿付350万元,项某某于协议签订一年内代为偿付360万元,如案外人未按时支付,则蒋某某与金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继续有效。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二案外人均未支付。蒋某某遂再次诉至该院,要求金甲、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
    蒋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金甲向蒋某某借款560万元,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8月,蒋某某向某某华催讨还款,无果。蒋某某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金甲答应偿还,蒋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撤诉,撤诉后,金甲先后归还120万元,余款440万元至今未还。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金甲偿还蒋某某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金甲、某公司承担。
    金甲一审中辩称:金甲并未向蒋某某借款560万元,请求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一审中辩称:该案存在金甲与蒋某某之间提供虚假的借款关系,骗取某公司的担保,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甲欠蒋某某借款本金440万元的事实由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予以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金甲应当予以偿付。蒋某某、金甲借贷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现经蒋某某起诉仍未偿付,应向蒋某某赔偿利息损失,蒋某某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蒋某某要求从2010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妥,该院不予支持。金甲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金甲在2011年8月15日的协议中对该笔借款做了确认,故其辩称与实际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为金甲向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公司有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应偿付蒋某某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该院民二庭转付;二、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华追偿;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甲、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2元,由金甲、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鉴定费由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其自行向鉴定机构支付。
    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某某与金甲之间560万元的借款为虚构。二、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是朱某某,应驳回蒋某某的起诉。三、金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系其个人行为,而且该签字盖章为“胁迫”、“恶意串通”以取得违法行为,应属无效。
    蒋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56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有之后多次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确定,还款协议中多次提到1160元,如为虚假则应直接修改为600万元。二、朱某某的陈某某一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说明资金是来源于朱某某,但经双方约定,所以蒋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三、金丙的笔录中说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金甲,借款时,蒋某某是善意第三人,金丙的担保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甲二审中答辩称:一、借据上显示的是560万元借款,之前蒋某某说是朱某某借给金甲的,但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二、2011年8月15日的协议没有生效。协议上说的是本息合计为1160万元,包括和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朱某某没有签字确认,则该协议无效。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蒋某某提交2009年1月19日金甲出具的560万元借条背面注明“本人金甲欠朱某某的借款待一个月以后处理,原借款协议名字蒋某某。证明人:李跃,欠款人:金甲,2012年2月23日”,拟证明56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某公司质证认为,原审庭审中注意到该注明,“原借款协议名字蒋某某”系变造添加的。同时,该注明表明是朱某某借钱给金甲,应由朱某某另行主张。金甲质证认为原审开庭时知道有该注明,但详细内容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该份注明与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对案件的综合分析进行认定。
    某公司、金甲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金甲因经商需要多次向蒋某某借款,2008年9月1日,金甲与蒋某某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金甲结欠蒋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协议上加盖了公某并签名,同日,金甲出具借条交蒋某某收执,蒋某某已就该笔借款另案向本院起诉。2009年1月19日,金甲、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就上次结算后另行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其中包含蒋某某母亲朱某某的部分款项,结算借款金额为560万元,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保证人栏签名,金甲于同日出具借条交蒋某某收执。2010年2月23日,金甲与蒋某某就6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甲按408万元支付,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40万元,余款60日内付清。同日,金甲在原出具的560万元借条背面注明“本人金甲欠朱某某的借款待一个月以后处理,原借款协议名字蒋某某。证明人:李跃,欠款人:金甲,2012年2月23日”。同年2月25日,在金甲指示下,姜乙汇款40万元给蒋某某。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就上述二笔借款(600万元、560万元)向法院起诉,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撤诉,期间,蒋某某确认金甲陆续偿付总计120万元。2011年8月15日,蒋某某、金甲及案外人戴某某、项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金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总计向蒋某某、朱某某陆续借款共计本息人民币1160万元,蒋某某同意由金甲按800万元偿付,扣除此前已付的90万元,实际支付710万元,由案外人戴某某于协议之日代为偿付350万元,金甲在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剩余360万元,并由项某某就该360万元中的20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后半年。……如戴某某未付清350万元,则之前协议及所有借据等文件继续有效。尔后,金甲及戴某某、项某某均未偿还约定款项。蒋某某遂再次诉至该院,要求金甲、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甲欠蒋某某借款440万元的事实有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予以证实,且2011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本息1160万元,金甲与蒋某某签字确认,进一步印证56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某公司主张560万元借款系虚构,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9日,金甲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借条交蒋某某收执,应视为其同意将欠朱某某的借款结算至蒋某某名下,且朱某某也确认蒋某某持有的560万元借条中有300万元债权系朱某某所有,排除重复主张债权的可能,故某公司认为适格当事人系朱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有关未经股东会议同意提供担保无效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金丙的签字盖章涉嫌“胁迫”、“恶意串通”取得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2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乙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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