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长安金座C座1单元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长安金座C座1单元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
    原审被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甲。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甲因经商需要多次向蒋某某借款,2008年9月1日,金甲与蒋某某进行结算,金甲结欠蒋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金甲、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蒋某某、金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协议上加盖了公某并签名,金甲于同日向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蒋某某已就该笔借款另案向本院起诉。2009年1月19日,金甲、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就上次结算后另行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其中包含了蒋某某母亲朱某某的部分款项,结算借款金额为560万元,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蒋某某、金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保证人栏签名,金甲于同日就该笔借款向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0年2月23日,金甲与蒋某某就6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甲按408万元支付,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40万元,余款60日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金甲未向蒋某某支付约定的款项。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就上述二笔借款(600万元、560万元)向该院起诉,后蒋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金甲陆续偿付蒋某某总计120万元。2011年8月15日,蒋某某、金甲及案外人戴甲、项某某四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金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总计向蒋某某借款1160万元,蒋某某同意由金甲按800万元偿付,扣除此前已付的90万元,实际支付710万元,由案外人戴甲于协议之日代为偿付350万元,项某某于协议签订一年内代为偿付360万元,如案外人未按时支付,则蒋某某与金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继续有效。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二案外人均未支付。蒋某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金甲、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
    蒋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金甲向蒋某某借款600万元,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8月,蒋某某向某某华催讨还款,未果。蒋某某遂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金甲答应偿还,蒋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撤诉,但蒋某某撤诉后,金甲仍未还款。遂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甲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金甲、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中,金甲辩称:蒋某某诉称的600万元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493.3万元,现已偿付部分借款,只欠288.8万元。某公司辩称:其对金甲是否向蒋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向蒋某某提供过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有关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甲欠蒋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由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予以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金甲应当予以偿付。蒋某某、金甲之间借贷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现经蒋某某起诉仍未偿付,应向蒋某某赔偿利息损失,蒋某某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院予以支持,但蒋某某要求从2010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妥,该院不予支持。金甲要求从本案中扣除其已偿付的120万元,因蒋某某在另案中已将该120万元还款扣除,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某公司为金甲向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公司有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应偿付蒋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金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华追偿;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甲、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6元,由金甲、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鉴定费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甲仅欠蒋某某288万元;二、金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系其个人行为,而且该签字盖章存在“被胁迫”、“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或通知戴乙、项某某参加诉讼。
    蒋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2010年2月23日,蒋某某与金甲确实约定600万元按408万元偿还,但这是附条件的约定,金甲没有按约定履行。2011年8月15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因此2010年2月23日的协议就失效了。二、金甲认为2011年8月15日的协议对债务人作出了变更是错误的。如果该协议有履行则金甲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协议最终也没有履行。而且该协议是说之前的“借据”有效,而不是说2010年2月23日的协议有效,因此某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三、因为2011年8月15日的协议没有履行,故无需追加戴乙、项某某参加诉讼。
    金甲二审中答辩称:一、2008年9月1日金甲提出向蒋某某借款600万,由金甲出具借条,但是蒋某某并没有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分三次实际共支付了463万元。二、2010年2月23日,金甲与蒋某某约定还款408万元,同年2月25日,金甲按约定还款4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80万元。金甲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120万元,所以欠款应为288万元。但是原审判决认定该120万元偿还的为560万元的那笔借款,系错误认定。三、2010年2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已经取代了2008年9月1日的借条。该《还款协议书》载明:如甲方未能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余款,乙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起诉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是不正确的。四、蒋某某、金甲已就还款做了新的约定,未经担保人签字确认,故担保人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金甲提交个人网上银行转帐单,拟证明金甲按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按期还款40万元,故该协议已开始履行。蒋某某质证认为,2010年2月25日确实收到金甲交付的40万元,但不是用来履行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即使40万元甲的是该协议,余款也未履行完毕。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40万元用于某某蒋某某与金甲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对40万元的交付日期,蒋某某和某公司予以认同,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40万元甲的是何份协议,本院将结合对案件的综合分析进行认定。
    某公司、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金甲因经商需要多次向蒋某某借款,2008年9月1日,金甲与蒋某某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金甲结欠蒋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协议上加盖了公某并签名,同日,金甲出具借条交蒋某某收执,蒋某某已就该笔借款另案向本院起诉。2009年1月19日,金甲、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就上次结算后另行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其中包含蒋某某母亲朱某某的部分款项,结算借款金额为560万元,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丙在保证人栏签名,金甲于同日出具借条交蒋某某收执。2010年2月23日,金甲与蒋某某就6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甲按408万元支付,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40万元,余款60日内付清。同日,金甲在原出具的560万元借条背面注明“本人金甲欠朱某某的借款待一个月以后处理,原借款协议名字蒋某某。证明人:李跃,欠款人:金甲,2012年2月23日”。同年2月25日,在金甲指示下,姜乙汇款40万元给蒋某某。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就上述二笔借款(600万元、560万元)向法院起诉,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撤诉,期间,蒋某某确认金甲陆续偿付总计120万元。2011年8月15日,蒋某某、金甲及案外人戴甲、项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金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总计向蒋某某、朱某某陆续借款共计本息人民币1160万元,蒋某某同意由金甲按800万元偿付,扣除此前已付的90万元,实际支付710万元,由案外人戴甲于协议之日代为偿付350万元,金甲在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剩余360万元,并由项某某就该360万元中的200万元乙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后半年。……如戴甲未付清350万元,则之前协议及所有借据等文件继续有效。尔后,金甲及戴甲、项某某均未偿还约定款项。蒋某某遂再次诉至该院,要求金甲、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金甲与蒋某某就6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甲按408万元支付,是基于金甲按约定偿还欠款,既然金甲未按约定履行完毕,则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金甲仍应按原结欠款项600万元清偿债务。金甲已偿付的120万元,因蒋某某在另案中已作为还款扣除,故某公司认为本案结欠款项28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有关未经股东会议同意提供担保无效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金丙的签字盖章涉嫌“胁迫”、“恶意串通”取得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若项某某违约,蒋某某有权追究金甲偿还该借款。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金甲及戴甲、项某某均未按该《还款协议书》还款,某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或通知戴甲、项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某某审判员李乙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