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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11号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浙南鞋料市场C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7763-1。 负责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某乙公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11号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浙南鞋料市场C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7763-1。
    负责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瑞丰景园19幢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720405-6。
    法定代表人:张乙。
    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301室北首。组织机构代码:66712363-1。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甲。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为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甲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银行双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维方公司、新丁香公司、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丁行双龙某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维方公司为履行与香港公司的购货合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双方签订了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为29025000元,浮动比率5%,付款期限为见证后360天,由维方公司交纳保证金15238125元,同时该合同由林某某、金某某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新丁香公司、王某某、张甲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5日,温丁行双龙某某依约某乙公司开立信用证,8月19日向维方公司送达承兑通知书,2012年8月13日,维方公司书面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但其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垫付资金共计14650941.99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维方公司尚欠垫付款5860376.7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维方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5860376.7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林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抵押房产温丁行双龙某某有权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新丁香公司、王某某、张甲在各自最高额保证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维方公司、新丁香公司、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温丁行双龙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开立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申请书、合同、协议电文、信用证,拟证明开立信用证的事实。
    4、保证金凭证,拟证明维方公司交纳15238125元保证金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信用证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关系。
    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信用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关系。
    7、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承兑通知书、划款凭证,拟证明银行垫款事实。
    被告维方公司、新丁香公司、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温丁行双龙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林某某、金某某与温丁行双龙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甲7462011年高抵字001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某某、金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7幢501室房产(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27692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温国用2011第1-243373号)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与维方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包某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00万元,合同还约定该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抵押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抵押金额为700万元。
    2011年6月20日,新丁香公司与温丁行双龙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甲7462011年高保字0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丁香公司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与维方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包某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4200万元。2011年8月1日,张甲与温丁行双龙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甲7462011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甲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与维方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包某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4200万元。2011年8月1日,王某某与温丁行双龙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甲7462011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与维方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包某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4200万元。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
    2011年8月11日,维方公司向温丁行双龙某某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温甲7462011年开证字LC00001号《温丁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29025000元,付款期限360天,需交纳保证金15238125元;如开证行认定单据相符,或单据虽然存在不符点但申请人已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单据,申请人保证在开证行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开证行。如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开证行有权主动从申请人开立在温丁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任某某外币账户中扣收,如因申请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开证行垫付资金,申请人须向开证行履行清偿责任;申请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导致开证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2011年8月11日,维方公司向温丁行双龙某某交纳了保证金15238125元。同年8月12日,温丁行双龙某某依约某乙公司开立了编号LC70800111105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开证金额29025000元,允许5%溢短装,受益人三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见票360天后付发票全额。8月19日,温丁行双龙某某收到受益人交付的该信用证下单据后向维方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笔到单金额30476171.81元。8月22日,维方公司在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签章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2年8月13日,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届至,温丁行双龙某某扣除维方公司保证金15238125元、保证金利息533334.38元及账户存款53770.44元后垫款14650941.99元,后该笔债务得到部分清偿,截止2013年4月10日,维方公司尚欠温丁行双龙某某垫付款5860376.7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维方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温丁行双龙某某垫付资金,维方公司按约应履行清偿责任,故其应对欠款本金余额5860376.79元负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维方公司上述债务系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且抵押权已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温丁行双龙某某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座落于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7幢501室房产(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27692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包某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7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维方公司的债务系新丁香公司、王某某、张甲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故新丁香公司、王某某、张甲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维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新丁香公司、王某某、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维方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垫款本金5860376.79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某乙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7幢501室房产(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2769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某上述债务在内的温甲7462011年高抵字001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某上述债务在内的温甲7462011年高保字0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200万元为限;
    四、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某上述债务在内的温甲7462011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2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张甲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某上述债务在内的温甲7462011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200万元为限;
    六、被告林某某、金某某、某丙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张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林某某、金某某、某丙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张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8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罗奇某某人民陪审员孙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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