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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郎甲。 被告:王甲。 原告郎甲为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郎甲。

  被告:王甲。

  原告郎甲为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晓淼、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郎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感情纠纷。被告王乙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王乙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12月,被告王乙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纠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郎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郎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乙承担。

  原告郎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郎乙的事实。

  3、(2009)杭某某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余杭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8日据情判决驳回了被告王乙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郎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郎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郎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后由于被告王乙经常在外较少回家,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为此,被告王乙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8日据情判决驳回了被告王乙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某某,且被告王乙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王乙离家出走,至今不回,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郎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郎乙的抚养问题,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郎甲抚养为妥。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郎乙由原告郎甲抚养教育,由被告王甲自2013年11月起至郎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贤福

  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

  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