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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苏×。 被告苏×才。 委托代理人苏×凤。 被告苏×英。 委托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凤。 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与被告苏×才、苏×英、苏×凤遗赠纠纷、析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苏×。

被告苏×才。

委托代理人苏×凤。

被告苏×英。

委托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凤。

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与被告苏×才、苏×英、苏×凤遗赠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苏×才的委托代理人苏×凤,被告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高律师,被告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被继承人李××共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系苏×才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位于上海市昆山路××弄×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昆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苏×英、苏×凤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09年3月1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昆山路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孙女苏×继承。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由原告继承。由于购买昆山路房屋系由被继承人一人出资,故要求确认苏×英、苏×凤各享有昆山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昆山路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的退休职工登记表,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仓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李××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苏×胜于1978年10月2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早已死亡,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和苏×胜的子女,其系苏×才的女儿;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昆山路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0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和苏×英、苏×凤名下,为共同共有;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09)沪东证字第4446号公证书和被继承人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于2009年3月1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她去世后,昆山路房屋中属于她的产权份额由孙女苏×继承。

被告苏×才、苏×凤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英辩称,昆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和苏×英、苏×凤名下,为共同共有。且李××、苏×英、苏×凤三人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协议确认昆山路房屋为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为16.86平方米。故要求确认苏×英、苏×凤对昆山路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于2009年2月已患有老年痴呆症,故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公证遗嘱应认定是无效遗嘱。因此,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三被告平均继承分割。

被告苏×英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李××、苏×英、苏×凤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昆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李××、苏×英、苏×凤三人名下,三人协议确认昆山路房屋为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为16.86平方米;2、李××2009年6月19日、2011年2月4日、2012年6月18日和7月17日的病史记录,以证明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症。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苏×胜于1978年10月27日报死亡,被告苏×才、苏×英、苏×凤系被继承人和苏×胜的子女,原告系苏×才的女儿。昆山路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0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和苏×英、苏×凤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09年3月1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座落于上海市昆山路××弄×号201室的房产现登记在我和女儿苏×英、苏×凤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孙女苏×继承。”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苏×英提交的被继承人病史记录只能证明被继承人在2012年以后患有老年痴呆症。故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系争昆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和苏×英、苏×凤名下,为共同共有,且李××、苏×英、苏×凤于2009年5月4日协议约定昆山路房屋为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为16.86平方米,故苏×英要求确定苏×英、苏×凤对昆山路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苏×英辩称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昆山路××弄×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苏×、被告苏×英、被告苏×凤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苏×负担。

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苏×、被告苏×英、被告苏×凤各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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