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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8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张××。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41401)。住所地:宁波市××××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邱××。 原告张××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张××。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41401)。住所地:宁波市××××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邱××。




原告张××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挂名法定代表人一职,实际负责业务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500元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




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欠薪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6、7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挂名法定代表人一职,实际负责业务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工,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至2013年9月30日止拖欠的劳务报酬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员 周进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