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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93号 原告计XX,男,1948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原告之配偶),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被告吕XX,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原告计XX与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93号

原告计XX,男,1948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原告之配偶),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被告吕XX,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原告计XX与被告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其房屋的防盗门朝外开启。被告防盗门朝外开启给原告厨房间的通风、采光带来影响,且防盗门开启时所发出的撞击声影响原告正常休息,故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防盗门朝内开启之原状。

被告吕XX辩称:2009年,被告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房屋时,该房屋的防盗门已朝外开启。2013年8月,被告将原防盗门予以更换。被告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和同号103室房屋分别为原告计XX和被告吕XX所有之私房,2013年8月,被告吕XX将原朝外开启的防盗门更新。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在开启时给原告的厨房间采光、通风带来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向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改变防盗门开启方向,遭被告拒绝。2013年8月,上列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向被告送达整改通知,以后装设施没有征得相邻方同意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整改,未果。纠纷发生后,地区有关单位多次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计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吕XX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邻妨害之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相邻方实施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给另一方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居住安全带来妨害。虽然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将其房屋防盗门开启方安装为朝外开启,被告在开启防盗门时给原告房屋的厨房间的采光、通风带来一定影响,但是,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防盗门的使用功能来看,防盗门一般处于关闭状态,只有在进出房屋时才处于开启状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居住安全并未构成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改变本案涉讼防盗门开启方向之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计XX要求被告吕XX改变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防盗门开启方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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