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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43号 原告XX,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户籍地安徽省XX室。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43号
  

原告XX,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户籍地安徽省XX室。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后经营过程中,原房屋承租人多次关店锁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金35,000元,赔偿档案资料查询费10元。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35,000元针对的是被告饭店内部厨房等设施的转让费,现该些设施也已经交由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故不同意返还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XX号门西后半间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原告)。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33,4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租金12,000元,提前半个月交半年房租。乙方对承租房屋不得随意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原告)使用,乙方在2012年8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5,000元,超过此时间乙方支付甲方双倍转让费用。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费用并开出收据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5,000元转让费,被告将房屋及相关设备交由原告使用。后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租赁房屋无合法手续为由判决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迁出房屋并按照原租金标准的70%承担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等。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签署了一张店内所有设备清单。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35,000元转让费针对的即为原告提供清单上除啤酒饮料外的所有物品,包括:保鲜柜1个、微波炉1个、抽油烟机2台、高压灶1个、大煤气罐1个、餐具、大冰柜1个、不锈钢厨案1个、大米柜1个、冷藏柜1个、大圆桌2个、长条桌3个、空调2台、凳子30条、烤肉炉1个、小灯箱1个、电饭锅1个,该些物品均可移动。起租日为2012年8月13日,当时为了方便才写成2011年6月15日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张XX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还有1,458元的水、电费没有支付。对此,原告表示不认可该收条,并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原告表示资料查档费是为了起诉被告,去工商部门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所花费的费用。转让协议与租赁协议是一体的,后者无效前者也应无效。因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已经遭受了很多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设备的使用费和折旧费。冰箱在双方交接的时候被告没有提到损坏,现在冰箱已经移走,不能证明是原告损坏的。被告表示转让协议与租赁协议是相互独立,无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若法院判定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设备的使用费和折旧费15,000元,设备中冰箱已经坏了,原告还应予以修复。清单中除空调外,其他设备被告在双方交接后搬至上海市XX号,房屋已经返还原来的房东了,空调可以随时去拆。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门面转让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门面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门面转让本身包含房屋转租与设备转让两部分,而原告承租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餐饮,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出租房屋里的餐饮设备则是为了满足承租房屋后餐饮经营所需,两者并非独立存在,应属一个整体,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确定为无效,故涉案门面转让协议也应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35,000元转让费所针对的所有物品已由被告控制,故原告无需另行返还。自2012年8月起租开始,原告已经开始实际使用该些物品,且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理应支付房屋归还前相应的设备使用费和折旧费。对于上述费用的数额,本院综合设备的价值、使用的时间以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应将扣除该费用后的30,000元转让费退还原告。双方交接时被告并未对冰箱提出异议,现被告在交接后也已将该冰箱移至他处,故被告现以冰箱损坏为由要求原告履行修复义务,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涉案转让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资料查档费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转让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资料查档费1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XX负担112.50元,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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