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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4号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南京××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号,现住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4号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南京××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号。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号,现羁押于江苏省××市看守所。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张××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从案外人黄××处购得牌号为苏××××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苏××××挂厢式半挂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公司,由原告张××将系争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2012年3月19日10时许,原告张××聘请的驾驶员兰××与系争车辆均消失,原告张××四处查找无法找到。原告张××遂报案处理。时隔10个多月,原告张××找到失踪车辆,而经了解,系争车辆由兰××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而兰××远走他乡,被告以该车辆系其购买为由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兰××非法将原告的车辆出卖给被告,被告占有系争车辆应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系争车辆返还给原告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被告从百姓网上获得卖车信息,之后从兰××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000元购得系争车辆,现系争车辆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号。被告不认可原告张××为实际车主,不同意归还系争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张××与案外人黄××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张××以125,000元向黄××购买系争车辆,原告张××先支付定金3,000元,该协议为初步协议。同月12日,原告张××与黄××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将系争车辆转让给原告张××,转让价格为125,000元。同月14日,黄××收到原告张××的购车款122,000元。同日,系争车辆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同月,两原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将系争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张××聘请案外人兰××为驾驶员驾驶系争车辆。2012年3月12日,原告张××发现系争车辆与兰××一起失踪。原告张××寻找无果后至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9日,原告张××在S20外环线发现系争车辆,原告张××遂逼停系争车辆并报警,同日,原告张××作为甲方,与高××、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车辆纠纷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乙方同意在今晚返还车辆,甲方应出具车辆证明,后续追讨车款事宜,甲方应积极配合。之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返还系争车辆,两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系争车辆所有权为原告张××。2、经本院委托太仓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表示,对2012年12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由于车上有××汽车的配件急于送货,被告与朋友高××在大场派出所签订此份协议,系争车辆由被告通过正当手续从兰××处购买,不同意归还车辆。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转让合同、买卖协议、收条、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012年12月9日调解协议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太仓市看守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车辆虽然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但是原告张××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由原告张××从案外人黄××处购买,挂靠于原告××公司处经营,而原告××公司也出具证明表明系争车辆所有权为原告张××,故原告张××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虽然声称系争车辆从案外人兰××处购买,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无法认定系争车辆所有权已转为被告所有。被告占有系争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归还系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牌号为苏××××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苏××××挂厢式半挂车归还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