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7号 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姚XX,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路X号,现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梁XX与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其与被告系恋爱关系,于X年X月份开始恋爱,现已分开。被告于X年X月X日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为帮助被告垫付车款及信用卡欠账又借给被告X元,被告承诺于X年X月X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于X年X月下旬补签的借条、九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交易凭条、一份银联签购单等证据。 被告姚XX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姚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梁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所述被告姚XX向其借款未还之事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被告姚XX负担, 被告所负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