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349号 原告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XX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与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后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梁某驾驶沪JXXX轿车在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季路艺泰安邦南门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J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17.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244.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由自己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主体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确定。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7,436.44元及陪护费1,224元(提供医疗费收据6张、陪护费发票2张)。 原告对被告梁某所述垫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沪JXXX轿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梁某驾驶沪J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季路艺泰安邦南门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某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8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季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后,被告梁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7,436.44元、陪护费1,224元,合计38,660.44元。 另查明,沪J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仍持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系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表示在未能共同委托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J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仍存有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52,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其中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共计234元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8,420.34元(其中自费部分4,190.63元);4、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陪护费1,224元(每日51元,共24日);结合鉴定结论,其尚应护理66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2,64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864元;7、误工费,原告就该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于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及户籍状况,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8、鉴定费1,800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某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事发时年龄、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07,978.74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7,988.11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9,990.63元,由被告梁某全额赔偿。因被告梁某于事故后垫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梁某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97,988.11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原告季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5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